青岛“民告官”案正职出庭应诉率去年提升近一倍(附审判案例)

2021年03月29日20:19  来源:大众报业
 
原标题:青岛“民告官”案正职出庭应诉率去年提升近一倍(附审判案例)

  3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青岛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2020年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保持100%出庭应诉,出庭负责人职级明显提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直机关“一把手”多次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出庭303人次,出庭应诉率同比提升近一倍。

  据介绍,青岛全市法院去年受理各类行政案件7976件,审结7982件(含2019年旧存),同比分别增长20.98%和17.33%,再创历史新高。这些案件中,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增加,案件类型主要涉及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行政批复等领域,主要原因在于城市发展提档加速导致老城区、城中村改造所引发的房屋征迁群体性行政诉讼增多。其中,被告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案件共计366件,同比增长90.63%,表明基层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群众工作能力存在较大短板。

  去年,青岛出台《关于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出声、出解、出治的实施意见》,建立起常态化庭前联系、合理迟延开庭、出庭表现评议、参与矛盾化解等制度。数据统计显示,去年5至12月,全市两级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负责人在庭审中发言884件,占比65.29%,出庭负责人主动配合法院开展和解工作718件,占比53.03%。其中,黄岛、胶州等区(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表现的综合评议分值相对较高,负责人出庭效果有所提升。

  从审判结果看,去年全市行政案件一审诉讼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结案1078件,占一审结案总数2569件的41.96%。以判决方式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277件,败诉率为10.78%,实体败诉率为25.69%。近两年行政机关败诉率及实体败诉率基本持平,反映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仍存在的短板和弱项需进一步补齐。从败诉行政机关的级别看,以市、区(市)、镇(街道)三级政府为被告的案件败诉数量最多,占比42.33%,反映出基层执法基础薄弱,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亟需提升。从败诉案件所涉行政管理领域看,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建、综合执法、土地等仍是败诉高发领域。

  白皮书认为,随着青岛市法治政府建设的加速推进,行政机关对应诉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应诉能力有所增强,但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这主要表现在有的行政机关仍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证据、有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存在庭审时表达方式欠妥、有的行政机关难以围绕争议焦点和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等。

  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行政应诉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白皮书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例如:严格落实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特别是在招商引资、重大项目落户、重点工程建设等推进过程中;高度重视涉农、涉社会保障、涉安全生产等领域执法规范化,着重解决征迁与拆违交织问题中的不依法不依规现象,紧扣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领域提升执法水平;建立健全重点领域执法行为跟踪反馈机制,根据实施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适时进行总结、调整和完善;深入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有效控制和避免程序违法现象;重点关注程序违法问题集中的拆违拆临等执法领域,倒逼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兼顾公正与效率,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等。

  相关链接:青岛法院2020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1.原告付某诉被告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及第三人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公司设立行政登记案

  2016年7月21日,原告付某、案外人范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申请设立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一系列申请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有股东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显示范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付某为公司监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出资人为范某、付某,出资比例分别为49%、51%。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经审查,核准了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对其被登记为股东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付某对第三人公司设立之事是否知情、付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应进行综合判断。其一,法院对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的询问笔录中,范某陈述了“胡某(朋友介绍的)和宋某(我的同学+朋友)找到我和付某说想注册公司,要求我们两人顶名成立公司,要借用我们的身份证……后来公司注册成功……”,付某对该询问笔录也予以认可。故不能排除付某对此知情并同意出借身份证以其名义设立公司的可能性。其二,原告付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证与涉案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其庭审中自认其身份证未曾丢失,亦对其主张的身份是如何被冒用的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三,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付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能等同于付某对公司设立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公司设立登记案件的审查原则,即为维护市场经营的稳定性,应审慎处理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登记机关收到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的行为应得到司法保障。当事人虽主张被冒用身份,但如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则不应准予撤销公司登记。本案对于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有效释放企业创新创业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2.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耕地资源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18年12月,原告张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在某村西其承包的果园内挖沙,破坏了基本农田1.37亩。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受理后,经过调查、研究,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破坏基本农田,拟对其进行处罚,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经听证,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原告破坏基本农田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作出责令15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破坏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亩15万元1.2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某村地块地类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某村西非法挖沙违法占地地块的勘测定界图,对照某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该地块占用某村0.0913公顷,规划为园地,全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定。因此,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存在擅自在涉案地块上挖沙取土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针对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存在擅自挖沙取土的行为,某市自然资源局在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同时,对原告处以破坏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2倍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至于涉案处罚决定所适用的耕地开垦费15万元/亩标准,来源于2018年某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通过的“关于规范耕地开垦费收取有关情况的汇报”,即为规范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建议:(一)在2018年7月1日前供应土地的耕地开垦费按2.6万元/亩收取;2018年7月1日后供应土地的按15万元/亩收取。原告明确表示,其自二十多年前就开始使用涉案地块,因此,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以“15万元/亩”耕地开垦费标准确认涉案罚款数额显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金额为破坏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1亩2.6万元的1.2倍计算,共计人民币3.12万元。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与普通农业用地不同,基本农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耕地种类。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原告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属于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行为,应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同时,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时亦应结合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所应适用的耕地开垦费标准,否则会导致适用标准错误,处罚金额过高,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土地部门严厉打击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给予支持;二是对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调查职责、合理确定处罚幅度作出了规范。

  3.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案

  原告赵某在某村拥有承包地,实测面积为1.52亩。2018年11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公告,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453.2517公顷土地进行征收,该征收公告附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称在其2019年4月收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之前,被告从未将征地公告及其他有关土地征收文件予以公示。2018年3月,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包括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但本案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关于被告所称按照法定强制程序拆除耗时较长,影响项目工期的理由,生效判决认为,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被告作为政府派出机关,如希望工程如期推进,则应当将有关工作做到前面,努力提高行政效率,而不能通过不履行法定程序提高工程效率,更不能将此作为行政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事由。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拆除原告位于某村1.52亩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依法行政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题中之义。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因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要求认识不足、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把握不准确,在行政执法中有时会出现程序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牢固树立程序意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房屋征迁、拆违拆临等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更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4.原告杨某(女)诉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男)要求履行撤销出生医学证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原告杨某(女)与第三人杨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第三人杨某(男)于2018年5月16日持相关手续向某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杨某(女)对《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的新生儿客观信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故该《出生医学证明》系第三人杨某(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依单方意愿办理,其中所记载的新生儿姓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遂申请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局予以撤销。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局认为第三人杨某(男)出具的材料和办理程序符合规定,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具有撤销和单方面作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权限。原告杨某(女)遂向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涉案《出生医学证明》的复议决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管理或者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和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某区卫生健康局作为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某区的出生医学证明负责具体管理与监督,并具有撤销职权,故原告杨某(女)提起的本案之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杨某(女)对涉案《出生医学证明》中所记载的除新生儿姓名外的信息均无异议,而新生儿姓名是否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不属于发证机关发证前进行审查的范畴,未经协商一致所取姓名亦不构成虚假记载。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女)的诉讼请求。

  出生医学证明是记载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对依照相关管理规定申领发放的出生医学证明,非因法定事由、非由法定机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或撤销,以充分保障新生儿合法权益。新生儿姓名是否经父母协商一致并不在颁证的法定审查事项之列,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形,当事人应通过协商变更姓名等途径予以解决。当事人诉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撤销出生医学证明职责是司法实践中类型较新的行政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管职责,并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引导当事人通过恰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5.原告某集团香港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2017年4月17日,原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关)向某供应链发展公司作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称,经对其进口的一批已烧结铁矿砂检验检疫,属于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须做退运处理。某集团香港公司作为该批货物发货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虽存在两点瑕疵,但瑕疵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决定维持了上述《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同时对两项瑕疵予以指正。某集团香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货物样品先后两次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鉴定属于“固体废物”,并分析可能是“钢铁冶炼过程产生的含铁尘泥或尘泥与类似物质混合物”,同时有出庭的专家证人证言相佐证。《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将“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包括冶炼钢铁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等)”列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故涉案《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据此认定涉案货物为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境外发货人,并非涉案《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需向进口货物的发货人告知取样、送样和送达检验报告,亦未规定其对处理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进口商品检验的性质系“合格评定活动”,根据合格评定结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相应处理。经检验进口商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目的是为了控制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我国领域,防止对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故“退货处理通知单”明显并不具有处罚性质,故原告主张涉案《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系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国对固体废物进出口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经检验检疫属于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法院针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涉及到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相关事实认定,相关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检疫行为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此外,当前有不法分子通过不正当途径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内谋取不法利益,对我国的生态环境和进出口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该案所涉及的已烧结铁矿砂,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对环境具有极强的污染性,通过司法审查对检验检疫部门依法作出的退运决定给予支持,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坚定决心和有力行动。本案的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及走私固体废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备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被评为山东省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该案一审的庭审亦被评为全省法院十大优秀庭审)

  6.原告张某良诉被告某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某森林公安局接到某村南侧的树木被无证砍伐的举报。被告经对案外人李某、原告张某良进行调查查明,张某良于当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李某砍伐位于某村南侧的树木334株,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2018年11月13日,某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为被告出具技术鉴定,对涉案采伐柳树数目、总材积以及价格作出认定。张某良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后,被告委托某鉴定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对采伐数目、总材积以及价格作出新的认定,并据此对张某良作出责令补种5倍即1670株林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即人民币97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树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调整范畴,除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张某良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涉案334株柳树予以砍伐,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砍伐行为违法。原告主张涉案柳树应属苗木范畴,不属于森林资源中的林木,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采伐的林木材积量、价值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也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将有关文书依法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保护森林资源,人人有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明确了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未经许可采伐上述森林资源的,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原告未经许可砍伐树木,构成滥伐林木行为的事实清楚。但是,本案也同时反映出普通群众对树木资源所属种类及性质的认识不足问题,相关部门应对此加大普法力度。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法院判决引导全社会提高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坚持绿色发展。同时,对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7.原告某农资超市诉被告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农药行政处罚案

  2018年9月28日,被告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群众投诉称,原告某农资超市(经营者:苏某)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0月5日, 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到原告处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销售的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灌清敌百·辛硫磷”,生产单位为某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85452;生产日期:2018年1月8日;规格:1000ml/瓶,共计1件12瓶,未附具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执法人员经登录“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信息查询得知,涉案农药产品扩大适用范围,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遂当场对以上农药进行了先行登记,并异地保存于某综合执法中队。2018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农业农村部某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农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50%敌百·辛硫磷乳油”农药产品、没收“50%敌百·辛硫磷乳油”农药产品1箱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17年6月1日修订实施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2016年5月1日实施的《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销售、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甲拌磷……”。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查处的涉案农药“50%敌百·辛硫磷乳油”,经专业机构抽样检验,检出未经登记农药成分“甲拌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原告经营的涉案农药含有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成分,显然应“按照假农药处理”,依法应责令停止经营并予以没收。同时,因原告未提供其经营涉案“50%敌百.辛硫磷乳油”农药的进销货发票、销售记录台账等材料,被告参照《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裁量标准,并处一万元的罚款,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处罚幅度,裁量标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农药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对自然、生态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影响。农药生产、销售均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销售含禁用成分的农药应认定为销售假农药。严查销售假农药行为,对于规范农药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食品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案的裁判,法院提示农资经营者,购进农药产品应尽到《农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经营者责任,务必从正规渠道进货,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

  8.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住宅发展保障服务中心、第三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登记案

  2020年1月2日,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经选举产生仇某等5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区住宅发展保障服务中心根据该小区业主大会提交的《关于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同意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该小区建设单位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慎审查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备案登记。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赋予建设单位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赋予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负有派员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义务。在业主大会依法召开、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建设单位的相应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是否具有对业委会备案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来确定。作为建设单位,其与随后作出的“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无利害关系;作为业主,原告可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其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但原告所占建筑物总面积未过半数,且其作为小区其中一名业主,也不可能达到“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的规定。因此,原告无论作为建设单位还是作为业主,均与被诉备案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近年来,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多发高发,相关主体之间权利行使边界不清、不规范等问题较为突出,影响着居民小区的管理质量,亟待加以规范。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其成立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并需依法到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在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建设单位参与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法定义务就已履行完毕,因而与后续的备案登记行为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建设单位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及备案过程中的权利边界,并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作用,引导相关主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物业争议。

  9.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区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2019年9月2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称违法行为人肖某于2016年8月23日未经原某市林业局(2019年1月起因机构改革职权已并入被告)批准,雇佣人员擅自采伐462株杨树,合计立木材积47.9228立方米。2017年3月14日,肖某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对肖某滥伐林木、损害森林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理。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2017年4月5日,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书面回复称,在肖某已对滥伐林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再追究其行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行政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国家森林生态环境未获修复并持续遭受侵害。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职,责令肖某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被告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肖某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各方积极推动,被告向肖某作出《补种林木通知书》,根据某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通知肖某于2020年4月30日前在滥伐林木地点周围或指定地点补种杨树2310株。肖某按照通知要求补种了杨树。经查,肖某栽种杂交杨2400株,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验收,肖某补种的林木达到质量标准。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是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诉讼制度,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中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理衔接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2017]行他字第210号)明确指出,责令补种树苗的行政处理决定与针对非法毁坏树木的犯罪所处刑罚之间,不具有吸收关系,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至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审结,并不影响上述结论。因此,针对滥砍滥伐行为,进行刑事追责和给予行政处理并不冲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处理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依法支持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行使法定职权,监督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也是依托行政公益诉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典型案例。

  10.薛某某、韩某某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被告人冯某因故对被害人薛某产生忿恨,将其殴打致死。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人薛某的父母薛某某、韩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理由为:二申请人古稀之年痛失爱子,且疾病缠身,薛某某患有脑梗死、高血压高危等疾病,该刑事案件的发生,导致二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每况愈下。申请人属低保家庭,缺少薛某的经济收入支持,微薄的低保收入已无法保障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家庭生活相当困难,遂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薛某某、韩某某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薛某某、韩某某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0元整。

  司法救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解决民生需求、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司法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件。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不仅无法弥补被害人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还加重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帮助他们解决燃眉之急,彰显了司法救助制度救急难、扶危困的重要功能,向人民群众传递出司法的温暖。(肖芳 王栋 吕佼)

(责编:刘颖婕、邢曼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