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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2年04月20日16:02 | 来源:人民网-山东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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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青岛4月20日电 (刘颖婕)4月20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度青岛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青岛中院从全市法院2021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中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发布,其中既包括与人民群众生活紧密相关需要重点释法的案件,又包括与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密切相关的案件。希望发挥典型案例的价值指引作用,引导群众依法维权、理性维权,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青岛法院2021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1.原告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线索,对原告的口罩销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经相关行政处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涉案口罩使用说明书中所作商业宣传内容不属实,构成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决定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原告罚款20万元;认为原告在网店所作宣传内容为商业广告活动,因宣传内容不属实,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在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同时对原告罚款20万元;上述罚款合计40万元。原告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某区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在其销售的涉案口罩使用说明书中标有“……聚集各领域的顶尖空气专家及科研团队,投入上千万的资金……”的不实内容,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也承认上述商业宣传内容不属实,足以使消费者对涉案口罩的性能和质量等产生误解,构成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同时,原告在网店页面及与消费者的聊天中宣传的“防菌防病毒防传染”“可以防护病毒的,冠状病毒,肺炎病毒,标准远高于N95,也高于N99…”等多项内容并不属实,且与其执行产品标准“适用于日常生活中空气污染环境下滤除颗粒物所佩戴的防护型口罩”不符,构成发布互联网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虚假宣传形式包括广告和其他宣传形式,通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原告存在的前述两种违法商业宣传行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新冠疫情爆发初期,系因市场监管部门对口罩销售中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坚持精准保障疫情防控与严格依法办案相结合,确保事实查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合理认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如果经营者同时有虚假广告及其他形式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竞合适用问题。该案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指引,也通过判决警示各市场主体,疫情当前,更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作出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2.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某市人民政府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显示:2020年10月19日15时35分32秒至15时36分41秒,驾驶人李某驾驶车辆在某机动车道停车,该停车侧道路边设禁止停车标志并施划有禁止停车线。2021年6月2日,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2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只是临时停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有关临时停车规定予以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停车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允许停车,即在规定的地点及政府施划的停车泊位允许停车;二是禁止停车,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地方禁止停车;三是允许临时停车,即在法定允许停车和禁止停车以外的地方允许临时停车。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含义是绝对禁止停车,不以车辆停放时间长短作为考量因素,故原告主张的其系临时靠边停车并快速驶离,并不构成可排除处罚的事由。原告在设有禁停标志且施划有禁止停车线的道路一侧临时停车已构成违反禁停标志、禁停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处罚并无不当。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公众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城市停车难问题凸显,违法停车现象多发。但是对于机动车停车规则以及违法停车处罚问题,公众尚存在认识误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停车规则予以重申,提醒广大驾驶人,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范围内,绝对禁止车辆停放,否则,无论停车时间长短,均构成违反禁停标志、禁停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该案也旨在提醒广大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文明交通的参与者、实践者、维护者,共建共享文明规范、和谐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3.原告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饮食文化公司分两次从其他公司购进散装黄芪红茶在网店上分装销售。2020年7月17日,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分装黄芪红茶属于食品生产行为,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90元并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在行政程序中以“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为由中止案件调查显属不当,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遂确认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及新食品含义作了规定。原卫生部批复载明“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因黄芪已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故可以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而根据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对黄芪红茶分装销售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处罚正确。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现场检查时找不到原告公司联系人,以及需等待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导致案件无法继续调查,作出的中止调查行为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中药类保健品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但如何对其进行合法有效监管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二审法院从法律法规中“食品”“新食品原料”的内涵与外延入手,认定药材黄芪可以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黄芪红茶属于食品;又从食品分装行为规范角度认定对黄芪红茶进行分装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监管。本案为中药类保健品的行政监管明确了法律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裁判指引,也提醒行业主体在抓住市场商机的同时,更要合法合规经营,促进中医药保健行业的健康发展。

4.原告青岛某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5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某石油有限公司所属加油站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V)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涉案油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检验结果真实有效并放弃复检。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3490元、没收违法所得37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主张应适用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对涉案汽油进行检测,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原告主张应适用其公司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该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亦非推荐性国家标准,且明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车用汽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930-2016)》的相关技术要求。因此,原告主张适用该企业标准明显于法无据,其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V)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规范执行标准是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键。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往往会积极制定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首先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都应遵守的底线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企业标准的制定及执行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标准首先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鼓励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5.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社保稽核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6日,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接到第三人杨某投诉称,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不正确。2020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社会保险费稽核意见书》,责令原告调增第三人2010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月缴费基数。原告对此提出申诉后,被告作出回复载明,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由“工资”和“业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工资”部分包含有“取暖费”和“高温费”,“业务费用”由绩效工资构成。涉案社保缴费可扣除“取暖费”和“高温费”,其他部分均应作为缴费基数,遂驳回申诉。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社会保险费稽核意见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年度延发阳光福利”“考核阳光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用,“职工绩效工资”“销售推动奖励”和“价值提奖”属于业务费用,认为该五项在缴费基数计算中应予扣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的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规定,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该通知第四条列明了“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的具体内容。据此,是否属于不列入社保缴费基数的职工福利费应严格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项目判断,而不能以发放项目中是否带有“福利”字样作为标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年度延发阳光福利”“考核阳光福利”属于符合前述通知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绩效工资”“销售推动奖励”和“价值提奖”属于业务费用,且根据上述通知,用人单位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亦作为工资总额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在缴费基数中扣除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依职工工资性收入确定的。而按照相关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职工福利费,不属于工资性收入范围,不计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此,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相关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职工福利费将对职工的社保待遇产生重要影响,在认定标准上要严格执行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通知中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既对社保部门的合法合规稽核工作给予依法支持,同时也提醒各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做好职工的社保核算工作,切实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6.原告某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所欠某建筑材料公司的部分应付款项。2016年1月18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某发公司与第三人阎某(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时任经理与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共同向某区自然资源局申请为阎某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18年12月12日,原告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某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以上两主体向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备案登记和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2020年5月7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20年10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区自然资源局2017年7月10日为第三人阎某所作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并非恒定不变期间,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制度对其具有可适性。关于起诉期限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本案原告虽已于相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晓涉案房屋出售于第三人阎某的事实,但后续又提起了其他相关民事案件的诉讼,且直至2020年5月7日该民事案件才作出生效判决,至此原告才能确定其获取涉案房屋权属的诉求能否最终得到支持,进而确定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之必要,故属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中之所以设置起诉期限制度,在于督促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权利义务的稳定性,但判断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需审慎,在保障诉权和稳定管理秩序之间寻求最佳价值平衡。本案如果简单从时间节点上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但事实上原告其间处于民事救济中,且只有待相关民事裁判生效后,原告才能明确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之必要。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此时重新开始计算更为公正合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提供指引借鉴,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加大行政诉权保护力度的关切。

7.原告青岛某花卉有限公司、黑某某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征迁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黑某某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有土地5亩,其上建设房屋8间,租赁给青岛某花卉有限公司使用。后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涉案土地纳入征迁范围,该市人民政府为征迁人,征迁实施单位为某街道办事处和房屋所在地村委会。2015年8月26日,原告黑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承诺不再以任何其他名义就征迁事宜另行主张其他补偿款项及补偿费用。2017年9月23日,原告青岛某花卉有限公司与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载明村委会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二原告均确认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有关款项均已实际领取。后二原告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给予经营性补助,被告未作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征迁人为某市人民政府,征迁实施单位为某街道办事处和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原告黑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某花卉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经营种植的树木及附属设施也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协议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二原告再次提出主张经营性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典型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双重属性。其中“合意性”主要体现在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补偿主体在协议中明确不再另行要求其他补偿利益,后又再次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基于合同法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认定行政协议效力时可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和原则,也提示行政协议当事人应依法守约、守信践诺。

8.原告青岛某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发现该区某处建设有房屋多处,经向该区规划局函询,确认该地块内自1993年1月1日至今,无相关建(构)筑物的规划审批信息。涉案建筑建设单位某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在接受询问时称,该地块除有一处房屋为1998年审批的临时建筑外,其他均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于郑某所称的临时建筑,也未提交规划审批的临时建筑手续。后该局先后向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催告书》,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该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将涉案建筑拆除。该《强制拆除决定书》经一审及再审确认了合法性。某镜业公司又以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行政机关强拆违法建筑之前,已生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某镜业公司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在该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后,已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该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实施强拆行为,且应遵循比例原则,如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合法财产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等。但本案执行过程中,该局未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属于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强拆违法建筑行为性质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观点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强拆违法建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其基础法律行为则是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房屋不属违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针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应当区分行政强制拆除过程中的“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审查行为作出主体、权限、程序等要件。另外,在强拆中应注意遵循比例原则,实现拆除违法建筑目标的同时,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定了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性质,解决了执法实践中的认识困惑,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行为规范依据。

9.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及第三人陈某某注销公司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生产业有限公司由股东陈某某、牟某某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获得公司营业执照,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后万某某自称受该公司委托,向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公司,该局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予以注销。后原告牟某某收到法院裁定书,以“二股东以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为由,未经清算,以适用简易注销情形申请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由其承担承诺法律责任”为由,追加其及陈某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牟某某就此向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异议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正在监狱服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放管服”改革相关文件,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涉案企业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并提交了手续材料,行政机关根据形式审查原则准许注销登记并无不妥。但根据法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申请注销时存在尚未清偿对外债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股东签字存疑等问题,不符合按照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申请企业注销的实质条件。鉴于人民法院已将牟某某列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避免行政许可程序与法院执行程序发生冲突影响实质正义,不宜再撤销涉案注销登记行为,遂确认该行为程序违法。上述问题的出现,系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牟某某若认为因该注销登记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简化企业注销手续,使市场易进也易出成为大趋势。但是,在便捷市场主体退出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个别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主体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注销登记案件时,除审查企业是否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之外,还综合考量执行利益的实现及避免相关程序的空转,从实质正义角度对涉案注销登记行为作出裁判,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借鉴。

10.原告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提供项目用地1200亩,兴建投资强度24亿元的工业园并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了约定。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建成多处建筑物,因土地规划变更的原因,某市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协议相关内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完毕。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补办建设工程手续,支付奖励金3308万元、违约金4.5亿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全面深入审查十几个争点问题,并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出庭应诉并积极出声,牵头制定和解方案,某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研究关键节点、主动参与和谈工作,人民法院引导争议双方开展几十轮谈判,最终促成双方就招商引资协议履行问题订立和解协议。某集团申请撤回起诉,继续在当地进行投资建设,历时11年的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一判了之”很有可能造成企业外迁、政府赔偿的双输局面,对当地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审查与多元解纷相结合,充分发挥庭审明晰法律关系的作用,引导争议双方对各自优劣势形成预判。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作用,推动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出声、牵头研究方案、顶格推进和谈,达到了出解出治的良好效果。本案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对于稳定企业投资信心、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产生了积极作用,对于人民法院化解重大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具有示范意义。

(责编:刘颖婕、邢曼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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