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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中院農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26年09月21日1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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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齊黃34”大豆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原告:山東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山東某種業公司)

被告:青島某農副產品專業合作社(簡稱青島某合作社)

被告:耿某

【案情摘要】

山東某種業公司是“齊黃34”大豆植物新品種的獨佔實施被許可人。青島某合作社及其經營者耿某通過抖音視頻號及微信視頻號許諾銷售、銷售“齊黃34”大豆種子。經統計,青島某合作社、耿某在不同日期發布的視頻宣傳其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種子數量達310噸。山東某種業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青島某合作社、耿某停止侵權、共同賠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12596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青島某合作社、耿某未經許可生產、銷售侵害“齊黃34”大豆植物新品種權的大豆種子,構成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青島某合作社、耿某通過網絡銷售侵權大豆種子數量達310噸,按照山東某種業公司公証購買的侵權種子的價格每斤3.5元計算,侵權銷售額已達217萬元,法院據此對山東某種業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30萬元予以全額支持,並支持維權合理開支1萬元。

【典型意義】

糧安天下,種為糧先。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是實現農業高質量發展和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明確,侵權行為人通過網絡發布的有關銷量、規模的宣傳,在沒有反駁証據的情況下,應當作為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的依據。本案通過有效利用網絡証據確定侵權種子銷售額、全額支持品種權人賠償訴求,有力維護了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民法院切實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加大損害賠償力度的司法導向。本案入選“第五批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二、“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原告:遼寧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遼寧某種業公司)

被告:承德某種業有限公司(簡稱承德某公司)

被告:海陽某種子有限公司(簡稱海陽某公司)

【案情摘要】

遼寧某種業公司系“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海陽市某局、海陽市某執法局共同對承德某公司銷售的“承玉34”玉米種子進行採樣,經某玉米種子檢測中心檢驗,檢驗報告結論為“承玉34”玉米種子與“丹玉405號”比較位點數40,差異位點數0,結論為極近似或相同。遼寧某種業公司認為承德某公司生產銷售、海陽某公司銷售“承玉34”的行為侵害了“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海陽市某局委托某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結論,承德某公司、海陽某公司生產、銷售“承玉34”玉米種子的行為侵害了“丹玉405號”植物新品種權。因海陽某公司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不必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承德某公司、海陽某公司停止侵權,承德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種業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有效銜接的典型案例。行政機關通過先行查處有效制止了侵權行為、防止權利人損失擴大,同時對侵權証據及時固定,法院根據証據規則對行政機關委托出具的檢驗報告予以採信,准確認定侵權行為。本案的裁判充分體現行政查處的及時高效與司法裁判的定分止爭相輔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履職,是府院聯動機制賦能品種權保護的生動實踐。本案入選“山東法院農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三、“賽雷特”蘋果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原告:英某水果新西蘭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英某公司)

被告:榮成市某農場

【案情摘要】

“賽雷特”蘋果品種由新西蘭某研究院公司選育並在中國取得植物新品種權,涉案品種對外銷售的商品名稱為“愛妃”蘋果,英某公司是“賽雷特”品種權的利害關系人。榮成市某農場自稱其銷售的“正某9號”蘋果就是“新西蘭愛妃”蘋果。涉案品種系多年生無性繁殖品種,行政主管部門未保存標准樣品,英某公司從涉案品種母株所在的種植基地取樣作為對照樣品,與被訴“正某9號”果實進行檢測,結論為“正某9號”果實與“賽雷特”具有同一性。英某公司認為,榮成市某農場未經許可,大量生產、種植、繁殖“賽雷特”品種的繁殖材料,收獲材料並銷售牟利,侵害了“賽雷特”品種權,請求法院判令榮成市某農場停止侵權、對侵權材料作滅活處理,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30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考察報告明確記載了涉案品種母株的測試地點,英某公司對於本案對照樣品的取樣地點、基地場景、取樣和送檢過程進行全程公証,可以証明對照樣品來源於授權品種母株所在的種植地點,可以作為檢驗品種真實性和一致性的依據。受托檢測機構具有鑒定資質,待檢樣品和對照樣品的來源清晰、合法,檢測方法符合行業標准,鑒定意見依法予以採納。榮成市某農場種植並已獲得涉案侵權果實,其必然有大量該品種的樹苗枝條得以繁殖,可以認定榮成市某農場存在生產、繁殖“賽雷特”品種繁殖材料及銷售使用該品種繁殖材料所獲得的收獲材料的行為,構成對“賽雷特”品種權的侵害。法院判令榮成市某農場停止侵權,對所有侵權繁殖材料作消滅活性處理,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45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創新無性繁殖品種保護方式、全鏈條強化品種權保護的典型案例。案件審理中,針對無性繁殖植物新品種的特點,創新技術事實查明方式,確認可以以來自授權品種母株的植物材料作為侵權鑒定對照樣品,有效解決了多年生無性繁殖植物新品種標准樣品確定這一難題﹔將銷售收獲材料的行為視作繁殖材料生產、繁殖行為的自然延伸,對侵權行為整體評價。本案的裁判,彰顯了人民法院對中外當事人依法平等保護,進一步強化了對農業品種權人的全面保護。

四、“魯麗”蘋果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原告:榮成市某石油有限公司(簡稱榮成某公司)

被告:煙台市蓬萊區農某苗木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簡稱煙台某合作社)

被告:遲某

【案情摘要】

“魯麗”系山東省某研究所培育的蘋果樹新品種,威海某公司通過受讓的方式取得“魯麗”品種權,之后又將涉案品種權轉讓給山東某公司,並約定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間,威海某公司享有該品種權的全國獨佔許可實施權及以自身名義進行維權的權利。2021年3月,威海某公司從煙台某合作社購買了名稱為“魯麗”的蘋果樹苗10顆。經鑒定被訴蘋果樹苗與“魯麗”品種為疑同品種。威海某公司於2023年11月30日注銷,注銷前的股東榮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煙台某合作社、遲某停止生產、銷售“魯麗”蘋果樹苗,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涉案授權品種名稱一致,煙台某合作社、遲某雖不認可榮成某公司提交的檢測報告,並抗辯其銷售的系假冒魯麗品種的樹苗,但未提交相反証據予以証明。根據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宣傳頁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足以認定煙台某合作社、遲某生產、銷售了侵犯“魯麗”蘋果品種權的繁殖材料。榮成某公司已非涉案品種的品種權人,法院對停止侵權的訴請不予支持,綜合考慮榮成某公司對涉案品種的相關權利及時間、侵權行為的情節、合理開支等因素,判決煙台某合作社、遲某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5000元。

【典型意義】

種業侵權長期存在“發現難、取証難、認定難”的突出問題,本案是依法適用舉証責任轉移、降低維權取証難度、破解維權痛點的典型案例。在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舉証証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的情況下,可以推定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於授權品種繁殖材料,被訴侵權人負有証明二者不屬於同一品種的舉証責任。本案裁判避免了司法鑒定增加當事人訴累,有利於及時高效維護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

五、“天潤802”番茄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原告:河北冀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河北某公司)

被告:定州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定州某公司)

被告:壽光市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壽光某公司)

被告:菏澤市定陶區某農資門市部(簡稱菏澤某門市部)

【案情摘要】

河北某公司是“天潤802”番茄植物新品種的獨佔實施被許可人。河北某公司發現菏澤某門市部銷售的“威豐1573”番茄種子涉嫌侵權,宣傳頁及包裝袋有壽光某公司、定州某公司的企業名稱。定州某公司、壽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宣稱“威豐1573”番茄種子系“4年穩定品種”“一年賣二三十萬袋”,並叮囑“千萬不要在國內賣”。河北某公司經公証購買並委托檢測機構對“威豐1573”番茄種子與“天潤802”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差異位點數為0,判定為近似品種。河北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定州某公司、壽光某公司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2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00萬元,菏澤某門市部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陳述及檢測報告,應當認定“威豐1573”番茄種子屬於“天潤802”的繁殖材料。定州某公司、壽光某公司、菏澤某門市部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銷售“威豐1573”番茄種子的行為,侵害了“天潤802”的植物新品種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根據在案証據,定州某公司、壽光某公司主觀過錯程度較高、侵權規模較大、侵權時間較長、侵權種子銷量較多,法院判決定州某公司、壽光某公司、菏澤某門市部停止侵權,定州某公司、壽光某公司連帶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15萬元、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5萬元,菏澤某門市部賠償經濟損失1萬元及合理開支2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鏈條保護品種權人自品種權申請公布至授權后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自品種權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他人未經許可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應當向品種權人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法院根據侵權人微信聊天記錄中宣稱的侵權種子銷量、育種年限及規避法律的有關陳述,結合相關証據,認定侵權行為期間、被告的經營規模及主觀過錯程度,並分別確定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數額和侵權賠償數額,從源頭切斷侵權種子生產鏈條。本案裁判厘清責任,促使市場主體規范經營行為,為淨化種業市場環境和農業安全筑牢法治屏障。

六、“一種輪式谷物收割機傳動系統及輪式谷物收割機”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

原告:某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科技公司)

被告:中某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機械公司)

被告:昌邑市吉某農機有限公司(簡稱昌邑某公司)

【案情摘要】

某科技公司是名稱為“一種輪式谷物收割機傳動系統及輪式谷物收割機”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某科技公司發現某機械公司、昌邑某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的多款聯合收割機產品均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遂以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機械公司、昌邑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20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機械公司、昌邑某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的五款聯合收割機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及持續時間、農業農村部農機購置與應用補貼信息公開專欄公示的侵權產品的銷量達5127台、行業利潤率、專利貢獻度以及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某機械公司、昌邑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精細化確定賠償數額、切實維護農業機械領域創新主體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賠償數額的確定是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審理的難點,法院根據農業農村部公示的農機購置與應用補貼信息中的侵權產品銷量、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合理的行業利潤率及專利貢獻度,確定侵權行為人承擔高額的賠償責任,有效提升了知識產權案件判賠數額的准確性和公信力。本案系跨域案件,為便利當事人訴訟,在巡回審判庭公開審理,並邀請當地技術調查官參與勘驗,是人民法院“全域司法保護、全程司法服務”的生動實踐。

七、“割草機”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

原告:山東稟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山東某科技公司)

被告:洛陽長某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洛陽某公司)

被告:山東大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簡稱山東某機械公司)

【案情摘要】

山東某科技公司系名稱為“一種用於割草機的傳動裝置及割草機”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山東某科技公司認為,洛陽某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山東某機械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洛陽某公司、山東某機械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山東某科技公司在專利權評價報告更正請求中的意見陳述,涉案專利的固定機構及固定機構上開設的第一開口,在用於行走裝置傳動機構一端與動力輸出軸傳動連接的同時,是為實現動力輸出軸不會彎曲或斷裂並防護傳動機構與中間軸連接處的安全性。被訴侵權產品的固定機構為開放式支架,與動力輸出軸並不直接接觸,也不存在第一開口,作業時不能產生保護動力輸出軸不會彎曲或斷裂和提高安全性的技術效果。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應的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法院判決駁回山東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准確厘清權利邊界、依法保護農機裝備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據專利說明書及專利權人意見陳述對專利權利要求進行解釋,准確劃定專利權保護范圍,進而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本案裁判進一步明確了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規則,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進行了引導和規范,有效保護了農機裝備企業的正常經營,有利於依法保障農業相關產業健康發展。本案入選“山東法院農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八、“大北農”商標侵權案

原告:北京科某大北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某公司)

被告:徐某

被告:德州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德州某畜牧公司)

被告:青島某動物保健有限公司(簡稱青島某保健公司)

被告:青島某飼料有限公司(簡稱青島某飼料公司)

被告:山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山東某生物公司)

被告:德州某飼料有限公司(簡稱德州某飼料公司)

被告:德州某農牧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德州某科技公司)

【案情摘要】

大北農集團系“大北農”注冊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長期使用在第31類動物飼料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北京某公司是“大北農”商標的普通被許可人,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徐某原系大北農集團子公司的員工,離職后先后投資設立了青島某飼料公司、青島某保健公司、德州某畜牧公司等十多家以“大北農”為字號的企業,並委托山東某生物公司、德州某飼料公司、德州某科技公司大量生產動物飼料並突出使用“青島大北農”標識。北京某公司認為,各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且分工合作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商品突出使用“青島大北農”標識,與“大北農”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侵害了原告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合法權益。徐某在明知“大北農”商標知名度的情況下,成立多個以“大北農”為字號的公司大量生產銷售侵權商品,以侵權為業,並在北京某公司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訴訟材料之后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侵權規模巨大,侵權主觀故意極其明顯,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要件。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財務賬簿等資料,法院以某短視頻平台賬號單月發布的侵權商品發貨數量×侵權商品平均單價×侵權持續時間×同行業上市公司平均利潤率的方法,計算得出被告侵權獲利超過1100萬元,根據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程度,適用1倍懲罰性賠償,全額支持北京某公司2000萬元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動物飼料商品直接關系到農業畜牧生產及人民群眾食品安全。本案對明知他人商標權仍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並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與侵權人有密切關聯的網絡短視頻認定侵權商品銷量,進而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全額支持權利人的懲罰性賠償訴求。本案裁判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嚴格保護的司法理念,讓惡意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彰顯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實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決心和鮮明態度,有力保護了涉農商標權人合法利益。

九、“海法”系列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

原告:某(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簡稱某商貿公司)

被告:法某(青島)化工有限公司(簡稱法某公司)

被告:仇某

【案情摘要】

以色列海某化學公司系全球知名的特種肥供應商,享有第1900240號“海法”、第4641230號“”、第G1097520A號 “”及第46800001號“Haifa”等注冊商標專用權。某商貿公司系以色列海某化學公司的關聯公司,經授權獲得涉案商標的使用權及維權的權利。某商貿公司發現法某公司生產的肥料產品侵犯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且實施了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法院判令法某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10萬元,仇某作為法某公司的一人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經過某商貿公司及關聯公司的持續使用、宣傳和推廣,在化肥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被訴侵權肥料上標注的“”“海法-黑科技”“海法-法特姆”“海法-保力豐”等被訴侵權標識與原告涉案商標中主要字母、圖案以及文字拼音、主要字母發音基本相同,整體構成近似,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害。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的企業名稱、農業部備案號、檢疫檢驗備案號、電話等信息,能夠証明被訴侵權產品系法某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海法法某姆化工(青島)有限公司”“以色列海法某公司”,其中的企業字號與涉案商標在書寫、呼叫、拼音上均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費者誤以為法某公司與某商貿公司存在特定聯系,構成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原產:以色列”“原裝進口”等字樣,但法某公司未舉証証明被訴侵權產品確系原裝進口或產地為以色列,構成虛假宣傳。法院判決法某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元,仇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懲治農資領域“搭便車”行為、守護農業生產安全的典型案例。化肥作為核心農業生產資料直接關系農作物收成與農民切身利益。本案侵權行為人從商標、字號、產品宣傳等全面攀附權利人的商標及字號的知名度,既侵佔了權利人的市場份額,也極易導致農戶購買劣質農資,造成農業生產巨大損失。本案裁判全方位制止了涉農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筑牢農資產品司法保護防線,不僅有力維護知名農資品牌創新權益、淨化農資營商環境,更從源頭防范劣質農資流入市場,切實守護糧食安全與農民財產權益。

十、“沙窩及圖”地理標志証明商標侵權案

原告:天津市西青區某農業發展服務中心(簡稱天津某農業中心)

被告:青島某果蔬專業合作社(簡稱青島某合作社)

【案情摘要】

天津某農業中心是第4196306號“沙窩及圖”地理標志証明商標的注冊人,核定使用於第31類新鮮蘿卜等商品。2017年該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天津某農業中心發現青島某合作社的抖音店鋪有包含“沙窩蘿卜”字樣的商品鏈接,購買該鏈接商品后發現並非地理標志証明商標產品沙窩蘿卜。天津某農業中心遂以商標侵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青島某合作社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45000元並賠禮道歉。青島某合作社辯稱其銷售的蘿卜系從高密市沙窩村採購,也叫“沙窩蘿卜”。

法院經審理認為,地理標志可以通過申請証明商標獲得商標權的保護,但其保護范圍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標志條件的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正當使用該証明商標所包含的地理標志。青島某合作社在其銷售的蘿卜名稱中使用“沙窩”字樣,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明確地向消費者指明商品的原產地和品質。青島某合作社未提交充足的証據証明其銷售的蘿卜來源於涉案地理標志証明核定使用的區域,故其行為侵害了天津某農業中心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鑒於被訴侵權商品已下架,法院判決青島某合作社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典型意義】

地理標志証明商標兼具標識商品來源與保証特定品質的雙重功能,其保護范圍既及於商標標識本身,也及於所証明的原產地等品質特征。未經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地理標志証明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且使用者無法証明其商品確產於該地理標志核定地域范圍並符合相應品質要求的,應認定為商標侵權。本案厘清了地理標志証明商標的保護邊界與正當使用抗辯的審查標准,通過制止非產地來源的商品冒用地理標志名稱,有力維護了特色農產品的品牌信譽和市場競爭秩序,對促進地理標志產業規范化發展和助力鄉村振興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來源: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責編:公雪、邢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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