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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一案例入選最高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23年08月24日1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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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自行改變他人授權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日前,濟南中院一案例入選最高法院發布的第三批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對該行為做出了認定。

西葫蘆品種“魯葫1號” 系山東某種子公司培育而成。壽光某蔬菜種業公司、平原某種業公司通過廣告、展陳、觀摩及訂貨會等多種形式宣傳、生產和銷售標有西葫蘆新品種“魯葫1號”字樣的西葫蘆品種。案外人壽光某公司系第45401365號“魯葫”注冊商標專用權人,2020年12月1日,該公司許可壽光某蔬菜種業公司使用該商標。山東某種子公司認為壽光某蔬菜種業公司、平原某種業公司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種權﹔壽光某蔬菜種業公司主張其包裝、銷售的產品所標注“魯葫1號”系“魯葫”注冊商標權人的授權使用,其所售品種實際為“京葫43”。

法院審理

經審理查明, 被訴侵權人在產品包裝正面將“魯葫”與“1號”連續使用,改變了“魯葫”注冊商標的文字內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不應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授權品種的品種名稱與注冊商標無論是文字本身還是內在含義均存在不同,若規范使用“魯葫”注冊商標,足以區分被訴侵權種子的來源。被訴侵權人在產品包裝正面將“魯葫”與“1號”連續使用,改變了“魯葫”注冊商標的文字內容,屬於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其以商標性使用為由主張不侵權的抗辯不能成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魯01知民初445號民事判決,決認為被告壽光某蔬菜種業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植物新品種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被告平原某種業公司以商業目的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植物新品種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判決后,壽光某蔬菜種業公司、平原某種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2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李玉 濟南中院知產法庭四級高級法官

問題一:被告以“魯葫”注冊商標為由主張不侵權的抗辯能否成立?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根據該規定,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不應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授權品種的品種名稱與注冊商標無論是文字本身還是內在含義均存在不同,若規范使用“魯葫”注冊商標,足以區分被訴侵權種子的來源。被訴侵權人在產品包裝正面將“魯葫”與“1號”連續使用,改變了“魯葫”注冊商標的文字內容,屬於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其以商標性使用為由主張不侵權的抗辯不能成立。

問題二: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是否具有唯一性?

《種子法(2015年修訂)》第二十七條規定,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授權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下列名稱不得用於授權品種的命名:(一)僅以數字表示的﹔(二)違反社會公德的﹔(三)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隻能使用同一個名稱。生產推廣、銷售的種子應當與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時提供的樣品相符。品種名稱是一個植物品種區別於其他植物品種的重要外在標志。品種權人應當確保授權品種的名稱在申請審定以及之后的生產推廣中保持一致,以使得市場主體能夠准確識別相應品種。若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等不同階段使用不同名稱即屬於“一品多名”,構成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品種名稱的唯一性,確保了品種與名稱之間的對應關系。對維護種子使用者合法權益、促進種子市場的繁榮穩定和健康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問題三:不通過DNA比對,僅憑被訴侵權品種外包裝標注的“魯葫1號” 能否直接推定認定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為授權品種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六條規定,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下合稱權利人)舉証証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於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在訴訟中,當品種權人舉証証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時,被訴侵權人往往以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並非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為由提出抗辯。此時,如果要求品種權人提供進一步的証據以証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確系授權品種繁殖材料,則品種權人將不得不採取鑒定等方式實現証明目的,大大增加維權難度。實際上,品種權的名稱有相應的法律制度規范,授權品種的名稱具有獨特性,系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種子法規定,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授權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隻能使用同一個名稱。據此,如果被訴侵權人使用授權品種的名稱從事侵權行為,其涉及的繁殖材料屬於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可能性極大,根據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的証明標准,本案直接推定認定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即為授權品種繁殖材料。這種舉証責任的適時轉移,有效降低了品種權人的維權難度,體現了切實保護植物新品種權、嚴厲打擊侵權行為、激勵種業科技創新的司法追求。

來源:濟南市委政法委

(責編:公雪、邢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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